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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婚外情的费用不属于离婚损害赔偿范围,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第一法庭倾向意见:
离婚损害赔偿中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是基于配偶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离婚的。重点是为因配偶侵权行为而受到伤害的无辜配偶提供经济和精神救助,以及婚外情调查的合同费用。该费用不属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范围。
一、案例简介
赵与何是夫妻。 2006年,何某听说赵某与某公司女员工同居,并育有一子。当被问及时,赵某并不承认。但夫妻俩却为此不断争吵。一气之下,何某与调查公司签订了《委托调查合同》,委托调查公司调查赵某与某公司女员工发生婚外情的证据。调查公司承诺提供赵某婚外情的视听资料和证据。婚生子女的出生证明和其他信息。
委托调查合同还约定,委托人何某在合同签订时预付调查费3000元,调查结束后根据委托事务完成情况支付后续费用3000元。合同签订后,调查公司如期完成了上述委托,何某也支付了6000元,并收到了收据。
2007年3月,何某以被告人赵某为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其为获取赵某与他人同居并育有孩子的证据而缴纳的6000元调查费的收据,作为物质损失赔偿的证据。请求法令:
1、准予原告、被告离婚;
2、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3、分割夫妻财产40万元;
4、被告应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包括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及相关调查费用6000元。
2.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深圳正规婚外情调查,何某与赵某结婚后彼此冷漠,赵某未履行夫妻忠诚义务,与他人同居,构成犯罪。生孩子,这给何某造成了严重的情感伤害。现在,何某向赵某提出离婚,但调解无效。夫妻俩的关系确实已经破裂。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准予离婚。
至于何某主张离婚损害赔偿由赵某承担,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查婚外情费用,双方离婚是因赵某的过错造成的,何某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和本案实际情况,何某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酌情支持2万元。对于何某提出的6000元调查费,用于调查赵某非婚同居期间生育子女的证据,该调查费因缺乏法律依据,未获支持。
因此,判决如下: 1、准予原告、被告离婚; 2、原告的个人财产(清单略)属于原告; 3、夫妻共同财产40万元,原告25万元,被告15万元; 4、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抚恤金2万元; 5、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三、主要观点及理由
法院审理后认为,赵某与何某的关系已经破裂,应支持何某的离婚请求。赵某与某公司女员工发生婚外情的事实也在庭审中被查明。其作为无过错方深圳正规调查公司,依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应予支持。不过,何某向赵某提出的上述调查费是否应当纳入损失赔偿请求的问题,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损失赔偿请求应当包括上述调查费用。
主要原因:婚姻法设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法律规定因一方过错造成离婚的法律制度。无过错方有权要求对方赔偿因离婚而遭受的损失。它体现了法律制度。对婚姻家庭关系中无过错方的法律保护。离婚损害赔偿以侵权责任为基础,要求夫妻一方对离婚有法定过错,且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物质损失赔偿是指离婚造成的物质损失。本案物质损失包括何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发生的案件受理费、调查费以及其他合理费用,应由败诉的赵某承担。
虽然《民法通则》和《婚姻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但相关法律也可以参照败诉方承担包括调查费在内的诉讼费用的规定。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被侵权的经营者应当承担经营者调查其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和《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均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制止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支付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也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应当由债权人承担。”由债务人承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