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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制度的发展、利弊及局限性
3.其他国家对沉默权的限制。在爱尔兰,1922年《特别权利法》限制了恐怖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包括沉默权); 1931年通过宪法修正案,确定在押嫌疑人在某些情况下有如实作证的义务;为了贯彻宪法的原则,1939年的《国家犯罪法》也作出了相关规定。为了应对日益严重的恐怖犯罪和毒品犯罪,爱尔兰1984年12月6日通过的《刑事司法法》全面修改了有关沉默权的规定。法律规定:无论犯罪嫌疑人是否已被逮捕,警方在询问过程中均未提供其身上、衣服或财物上附着的物品或痕迹,或者其为何在特定时间出现在特定地点的证据。 。如果做出解释,法院可能会做出不利于他的结论;同时,无正当理由不向警方提供或者拒绝向警方提供如何获取火药、弹药的信息的,以犯罪论处,可以处以罚金或者监禁。这也对限制沉默权的英国立法产生影响。
在日本,二战后受美国影响,日本在宪法中确认了沉默权。而且,战后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彻底的沉默权制度,废除了“讯问被告人的程序”,增加了“讯问”。 “被告”是在证据调查完成后确定的。这给日本检方和警察机构带来不便和不满。 1953年,应警方和检察官的要求,日本在1949年1月1日施行的《刑事诉讼法》第198条第2款中规定:“进行前款调查时,应当事先告知犯罪嫌疑人可能有拒不供述意图的”修改为:“进行前款侦查时,应当事先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拒供意图的。在审判阶段,该法第291条第二款规定:“审判长宣读起诉书后,应当告知被告人必须始终保持沉默,可以拒绝陈述。回答各种问题,并告知其他人法院规则规定的保护被告人权利所必需的目的,然后给被告人和辩护人陈述被告人案情的机会。”
在法国,原刑事诉讼法第114条规定:“被告人首次出庭时,预审法官应当辨认其身份,使他清楚地了解对他指控的每一项罪行,并告知他自己的罪名。不坦白的自由。 。该通知应当记入笔录。”[12](P39)然而,1993年8月24日修订的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16条规定:“在第一次讯问中,预审法官应当查明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并公开告知其所审查的每项事实以及这些行为的法律性质,均应包含在笔录中。” [12](P387)关于沉默权的规定由绝对性变为相对性。
在加拿大,1993年修订的《证据法》第5条第1款规定:“证人不得以回答可能导致有罪……为由拒绝回答问题……”第2款进一步规定:“如果证人不得以回答可能使他或她入罪为由拒绝回答问题...以有罪为由拒绝回答问题...如果不是根据本法...证人应免受回答问题,那么即使该人根据本法被迫回答......他的答案不得在任何后续审判或其他刑事诉讼中被使用或接受,除非他被指控与此证词有关的伪证罪。” 《证据法》的《判例评注》也明确指出:“本规定废除了普通法中拒绝自证其罪的权利……”。 [12](P1233-1234)这一规定的实际含义,委婉地表达就是,任何“证人”,包括犯罪嫌疑人,都不能以沉默权为由拒绝回答问题。至于这个答案是否可以作为证据,那就得根据具体情况而定了。取决于案件的具体情况 - 尽管他们的答案通常不能用作审判时的证据。显然,这一规定具有挑战沉默权制度的巨大潜力。
新加坡于1976年通过《刑事诉讼法修正案》(1977年1月1日起生效),废除了原来对嫌疑人的两次警告程序,只要求警方在嫌疑人被正式指控或犯罪时通知嫌疑人。被正式通知他可能会被起诉。关于沉默权的警告,并告知嫌疑人行使沉默权的不利后果;同时,该法还废除了被告无需宣誓就向法庭作证的权利,赋予法庭对被告拒绝作证作出不利推论的权利,并规定法官应确认控方案件属实。 “表面证据成立” 被告必须提出辩护,并警告被告拒绝作证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