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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调查程序审前证据调查程序的强制性与身份性---广州大学人权研究的被害人陈述/博士论文问题研究
审前证据调查程序的强制性和身份
根据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从有关单位和个人那里收集证据,并应如实提供证据。基于此,结合《刑事诉讼法》第2章第3节关于证人问题的规定(该规则显然适用于询问被害人),可以看出证人证言的调查程序在我国的刑事调查中,受害者声明是强制性的。在起诉审查阶段,公诉机关也具有相同的强制侦查权,特别是当它决定自行补充侦查程序时。当然,由于我国检察官与警察分开的刑事侦查制度,检察机关虽然有权监督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但它没有相应的侦查指挥权,监督力度不够。同步。因此,检察机关的事实由于缺乏侦查专业知识和资源,长期以来,只能对侦查机关的调查证据进行核实。经程序审查后,通常接受调查机构收集的证词和受害人陈述,很少进行独立调查。换句话说,就收集或调查证人证词和被害人陈述而言,所谓的强制性审前证据调查程序主要是指调查过程中对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的强制调查程序。对包括受害者在内的广泛的证人进行强制调查并非我国所独有。由于任意调查的原则和审判中心主义的影响,在普通法国家,警察通常无权强迫证人作证深圳情人取证调查,因为证人只是法院证人,只有在法院命令下才有作证的义务。 。受党派理论影响深远的日本《刑事诉讼法》阐明了任意侦查的原则,强制侦查必须遵守法律并受到法院的控制,也就是说,强制侦查必须接受强制刑法定的双重约束。和司法令状。 [1]对于证人(调查中的告密者或参考人),调查中接受的调查是自愿的,不是法律义务,因此可以拒绝调查。由于调查机构无法强迫内部人员提供帮助,因此为了获得内部人员掌握的重要信息,调查机构的检察官可以请求法官(强制性)讯问证人。 [2]在民法国家中,总体而言,调查机构通常有权强迫证人作证。 [3]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61a条规定:“([一)证人和专家有义务传唤检察官办公室对案件进行陈述或评估……。审讯权宣誓仍由法官保留。
(二)当证人或专家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缺席或被拒绝时,检察院应有权根据第51条,第70条和第77条进行制裁。但是,扣留权保留用于法官;……”“《刑事诉讼法》法国第78条规定:“(1993年1月4日第93-2号法令)由于必须进行调查而被司法警察传唤的人必须参加(2004年3月9日第2004号)-第204号法的第82-2条)对于未回应此传票或担心不回应传票的人,必须事先获得法院的批准共和国检察官,司法警察可以强迫他们通过公共部队起诉。”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尽管法国和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在调查期间实施了强制性证据制度,但仍不能与审判期间的强制性证据制度相提并论。首先,审判中的证词具有直接作为案件判决的依据,而侦查中的证词并非必须具有确定证据的资格,或者是由于直接陈述的原则,但没有自然证据能力;其次,在调查中提供证据的权力来自或最终来自法院审判当局的支持,例如法院拒绝在调查中作证人员对拘留的决定权以及对违纪行为的纪律处分的司法审查。强制性证据等的义务。即使从本书的前述内容起
证明义务的普遍性也是审判法院的义务,不得与审判空间中扩大的定义分开。因此,无论是在实行普通调查原则的普通法国家还是在强制证人在调查中作证的大陆法国家中,法院提供证据的强大权限都是调查机构无法企及的。我国的刑事司法惯例恰恰相反:证人通常不向法院作证,即使法院签发了出庭通知,也可以不予理会。至于预审阶段公安机关的证词通知,证人通常会如实进行。证词0 [1)这是由于我们法院缺乏司法权威和强制力;更为重要的原因是我们的起诉机构,尤其是调查机构相对于诉讼当事人而言具有超强的强制力。特别是考虑到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被害人出庭的程序,《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收取和取得有关实体和个人的证据。 “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证据”的规定消除了受害人在审判前作证的义务。受害人从未拒绝遵守由调查机构的强制力量领导的证据调查的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