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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司法困境与立法重构
元丰陈斌
[关键词]强迫证人出庭,人权保护,司法困境,立法重构
[摘要]证人出庭率低一直是我国刑事审判工作的瓶颈。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已经执行了三年多,但仍未改变低证人出庭的司法地位。我国在法庭上强制出庭作证的立法制度的合法化程度仍处于较低水平,需要进一步完善立法。不仅应审查现有的强制性证人出庭机制,还应与保护被告的质权,加强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以及改变由法院管辖权主导的出庭证人的诉讼方式相结合。紧密结合,证人出庭方式逐渐由权力驱动转变为诉讼驱动和对抗性诉讼模式。
出庭作证并接受讯问的证人是对被告进行盘问和正当程序索赔权的保护。从实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统一的角度来看,司法权不仅必须保证判决的质量,而且还必须确保对判决过程和结果的有效监督:一方面,公开调查可以防止犯罪分子被暗中指控;另一方面,证人出庭应确保各方面对平等的对抗,以审查司法权力的中立性和公正性。
尽管证人的证词是正义的义务,但任何胁迫都可能导致侵犯人权,除非找到正当理由并获得有限的法律授权。司法法官有时不得不依靠证人来证明被告有罪,以证明已发生的案件的事实。个人的不可替代性决定证人出庭不仅是一项义务,而且还可能为公共利益遭受必要的不利后果。
一、我国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立法标准体系
修正后,《刑事诉讼法》最初建立了强制证人制度,以在我国出庭作证。根据我国的证据类型分类,受害者和专家被排除在证人范围之外。此外,我国尚未建立污点证人制度,同案被告之间的相互供认不被视为证人。因此,我国证人的范围要比文字解释的范围要小。
1。强制证人出庭的范围及其例外。 《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一款规定:“检察官,当事人或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对证人的证词有异议,而证人的证词对被告的定罪和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如果证人出庭作证,则证人应出庭作证。”可以看出,我国法律仅规定了证人出庭的一种关键要求,必须同时满足这三个要求,而这三个条件都不是必不可少的,这一规定忽略了低费率的重要原因。证人的证言权属于司法机构,仅根据法官的内在判断,将是否适用强制性证人证言的权力重新交由司法机构处理,从而间接剥夺了辩证权,并削弱了其效力。对抗系统下调查此案的方式。
此外,《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强制性证人出庭的例外情况,将犯罪嫌疑人的父母,配偶和子女排除在强制性证人出庭之外,并遵守了亲戚的古老原则。拥有亲戚,并符合国际法规。 ,澄清血亲的证词例外将有助于维持家庭和睦并促进道德规范。
2。证人特别保护制度及其与一般刑事保护的关系。在增加证人出庭的义务的同时,为了防止证人受到出庭伤害,经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还增加了一项特殊的证人保护制度,以保护危害国家安全,恐怖主义活动,黑社会有组织犯罪的罪行。 ,毒品犯罪等。如果证人或其近亲的人身安全由于诉讼中的证词而处于危险之中,则可以要求司法保护以保护四种类型的证人。
在我国刑法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的犯罪体系”中,规定了妨害证言和对证人进行报复的罪行,以保护证人的人身安全。一般的刑事保护和证人的特殊保护相结合,构成了证人出庭。刑法保护制度消除了证人对出庭的担忧,提高了出庭意愿。但是,由于缺乏具体的操作规则,法律的适用以及对证人特别保护的司法实践的影响仍需进一步观察。
此外,证人保护的紧迫性不仅存在于诉讼中。讨论诉讼后的保护具有现实意义。证人麻烦只有在案件结束后才开始。因此,扩大特殊证人保护范围,明确证人保护措施,对全面保护证人人身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3。证人拒绝出庭的处罚标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了对未出庭作证的处罚规则,但没有规定财产处罚。财产处罚比直接拘留更为温和,而且不容易加剧冲突。敦促证人更愿意做出自私的选择。财产权的侵犯远远少于人的权利。两种危害较小,处罚措施应具有优先重婚证人取证,多重和灵活的特点。个人措施将进一步加剧证人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冲突,甚至引发涉及法律和诉讼的请愿。因此,直接适用司法拘留的理由不足。